【典型案例】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案
案情简介
著名黄梅戏艺术家严凤英作为唱腔设计者和主演、主唱参与了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摄制,其继承人发现某音像出版社发行了《天仙配》光盘,但未经其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起诉该音像出版社和销售商侵犯了严凤英对唱腔曲调的著作权。
法院审理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音像制品中的电影作品《天仙配》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而成,上海电影制片厂在拍摄过程中进行了布景设置、道具制作、服装设计、特技处理等创作,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具备电影作品各项要素,属于电影作品。唱腔是我国传统戏曲艺术中演唱的曲调,它不仅是剧种风格的主要标志,而且是戏剧音乐的重要组成部分。唱腔依附于具体的戏剧作品,不能离开戏剧作品而独立存在,所以,并不存在独立的唱腔作品。
唱腔设计是在戏剧作品的基础上,由唱腔设计者对戏剧演唱的曲调、表演的动作等进行的二度创作,有可能凝聚了唱腔设计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从而产生与原戏剧作品在曲谱、曲调等方面存在区别的新的戏剧作品,对这个新的戏剧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唱腔设计部分,创作者可以主张权利,但需举证证明其具有独创性的创作之处。本案原告提交了黄梅戏《天仙配》的编曲者时白林以及其他黄梅戏戏曲工作者对严凤英在《天仙配》中的唱腔的分析,以证明严凤英在黄梅戏《天仙配》的表演过程中,对《天仙配》中的唱腔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梅戏《天仙配》的原曲谱,故无法对比出原告所称的经过严凤英独创设计的黄梅戏《天仙配》的创作之处。时白林等人对《天仙配》中若干选段的分析亦不足以证明严凤英对黄梅戏《天仙配》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因此,原告关于严凤英在戏剧作品《天仙配》中享有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严凤英享有黄梅戏《天仙配》中唱腔设计部分的著作权,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系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的电影作品,应由上海电影制片厂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电影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除此以外,该作者不能就其作品在电影作品中的使用主张其他财产性权利。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所涉及的表演主要是指现场表演即活表演。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属于电影作品,严凤英在电影作品《天仙配》中并非固定在舞台上表演,而是场景多变,并运用了大量电影专有的拍摄及演出方法,专为拍摄电影作品而进行表演,电影演员对为完成电影拍摄所进行的表演,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外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严凤英对电影作品《天仙配》中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戏曲唱腔是我国传统戏曲艺术中演唱的曲调,是戏曲剧种风格的标志。唱腔设计是指带声乐的戏曲旋律,对于一部具体的戏曲唱腔设计来说,其只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条件的要求,就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黄梅戏《天仙配》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其作为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梅戏《天仙配》电影的拍摄行为表明,该电影内部的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作为作品使用的著作权人已授权电影制片人使用其作品拍摄电影《天仙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该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制片人对外授权他人使用电影作品,或发生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形,只能由制片人作为著作权人对外来行使权利或主张权利,电影内部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VCD光盘的行为,是对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而单独使用《天仙配》的唱腔设计,所以无论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主张的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均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该唱腔设计著作权被侵犯的请求权,安徽音像出版社未侵犯严凤英所主张的唱腔设计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